《邕州古韵 》广西非物质文化遗产-系列影片-邕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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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唱响邕剧》 广西非物质文化遗产-系列影片-邕剧
艺术工程学院与钦州陶瓷企业签订校企合作协议
为了加强校企合作,提升专业影响力,11月25日,艺术工程学院副院长黄芳、艺术设计专业教师刘冰、教务科王洪老师一行3人到钦州市与钦州坭兴陶艺有限公司签订了校企合作协议。
校企合作是校企双方互相支持、互相渗透、双向介入、优势互补、资源互用、利益共享,实现产、学、研相结合,充分发挥企业的信息优势,并以此来确定或及时调整专业设置、培养目标,加强专业建设,培养出真正适应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的高素质、强技能的人才。艺术工程学院与钦州坭兴陶艺有限公司总经理杨国光签订了校企合作协议。
钦州坭兴陶艺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是一家集坭兴陶工艺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于一体的股份合作制公司。2006年实现工业产值约300万元,利税约30万元,主要产品有坭兴花瓶、茶具、熏鼎及各种坭兴陶艺术品等八百多种。公司除炼泥、制坯、修坯、雕刻、烧成、打磨等生产车间和坭兴陶爱好者实习基地外,还设有 “陶研所”、“坭兴陶艺馆”和坭兴陶爱好者实习基地等。
通过校企合作,在产学研结合上取得突破并实现学校与用人单位的合作“双赢”。今后不仅在实习基地建设等“初级层面”的合作关系外,还将逐步推广到其它合作领域,促进高校及企业加速生长。
艺术工程学院服装设计专业搭建校企合作新平台
2015年12月10日上午,艺术工程学院服装团队全体教师到广西南丹县进行民族艺术传承、民族服饰艺术产品的研究、了解产品开发以及产品发展情况,寻求校企合作的新途径。
服装团队老师们先后考察参观了南丹县白裤瑶生态博物馆、南丹绣玉工艺品有限公司,以及南丹县当地的民族服饰等相关情况。尤其是在南丹绣玉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参观收获很大,在公司产品展览厅产品展示区和工艺流程展示区,众多的产品民族包包、民族绣片、民族绣花、民族服装和服装配件等独具民族特色,公司原创刺绣拥有博大精深的东方文化传统,通过对东方文化传统元素的应用和图案设计构成要素的提升,为东方文化打开一个不受制约和禁锢的艺术领地,为现代服饰艺术和民族特色刺绣工艺增加了新的价值元素,把民族刺绣工艺推向了一个传统与时尚结合的高度。老师们欣喜的看到公司产品游弋于古典与现代之间,不断的在东方与西方的冲突、融合中成长,传承浪漫情怀,塑造出不可思议的文化魅力。绚丽多姿的民族文化产品,给服装专业教师在教学中关于民族文化传承带来了教学设计灵感。同时,老师们通过对白裤瑶服饰的深入探知从中汲取大量民族文化元素,以此来丰富在教学中现代服装设计的风格样式,并且,归纳出白裤瑶服饰材料、工艺、色彩纹样、结构款式等不同元素的特点,并对影响白裤瑶服饰文化形成的因素及传统服饰本身所体现的多层文化特征进行探讨。大家表示在今后课题研究中,注重对民族传统服饰型制的研究,并结合人体工程学等专业知识,努力探寻人类着衣之初服装型制的结构特点和形成原因,希望能为民族元素在现代服装设计教学、制作应用教学的研究提供新的视角。
此次南丹之行,老师们收获很大。但是最大的收获应该是,通过与工艺美术大师壮族服饰刺绣技艺传承人谭绣仙的协商,艺术工程学院服装专业大师的引进以及大师工作室的建立合作意向已经基本确定。我们相信服装设计大师工作室的成立,可以更好地提升服装专业老师的实践能力,教学科研能力和服务社会能力,促进服装专业建设及课程体系的改革发展,方便企业更多的参与专业建设,更便于学生更好地融入企业,为学院创新服装设计专业人才培养模式、推进校企合作的深度与广度、真正实现校企合作双赢奠定坚实的基础。
供稿: 黄惠惠
审核:覃勇鸿
编辑:翁素馨

艺术工程学院与广东佛山维尚家具集团举行工艺订单班挂牌仪式
2015年12月18日,艺术工程学院 2016届毕业设计作品展暨就业推荐洽谈会在广西博物馆隆重举行,广东佛山维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叶贵荣、工艺培训部经理谭志坚来我院签订校企合作订单班协议,同时举行工艺订单班挂牌仪式,还进行毕业生招聘。




校企合作新突破,共推西南地区景观设计发展—2016届环境艺术设计专业毕业设计项目用于施工
12月20日南宁职业技术学院2016届艺术工程学院毕业设计作品展暨就业推介洽谈会圆满落下帷幕。本次毕业设计展环境艺术设计专业毕业设计与广西太和自在城通力合作,共完成太和自在城景观设计项目4套方案,受到众多企业的高度评价。


艺术工程学院室内设计专业与6家广西知名企业举行 实训基地挂牌仪式
2015年12月18日,艺术工程学院2016届毕业设计展暨现场招聘会12月18日在广西民族博物馆正式拉开序幕。在开幕式现场,我院与北京深度空间有限公司、广西日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南宁水晶石装饰公司等6家广西知名装饰企业举行校外实训基地挂牌仪式。

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
第41号
《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1月14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孙家正二○○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履行对《保护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公约》的责任和义务,传承人类文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世界文化遗产,是指列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名录》的世界文化遗产和文化与自然混合遗产中的文化遗产部分。
第三条 世界文化遗产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确保世界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 国家文物局主管全国世界文化遗产工作,协调、解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世界文化遗产所在地的世界文化遗产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管理制度,落实工作措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世界文化遗产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所需的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基金,专门用于世界文化遗产保护。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基金的募集、使用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国家对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的重大事项实行专家咨询制度,由国家文物局建立专家咨询机制开展相关工作。
世界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咨询工作制度由国家文物局制定并公布。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世界文化遗产的义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世界文化遗产保护。
国家文物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在世界文化遗产保护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志愿者工作制度,开展志愿者的组织、指导和培训工作。
第八条 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由省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承担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编制任务的机构,应当取得国家文物局颁发的资格证书。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应当明确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的标准和重点,分类确定保护措施,符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有关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要求。
尚未编制保护规划,或者保护规划内容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世界文化遗产,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编制、修改保护规划。
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报国家文物局审定。经国家文物局审定的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布并组织实施。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要求,应当纳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九条 世界文化遗产中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根据其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依法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文物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世界文化遗产中的不可移动文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保护和管理。
第十条 世界文化遗产中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根据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的需要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应当符合世界文化遗产核心区和缓冲区的保护要求。
第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为世界文化遗产作出标志说明。标志说明的设立不得对世界文化遗产造成损害。
世界文化遗产标志说明应当包括世界文化遗产的名称、核心区、缓冲区和保护机构等内容,并包含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公布的世界遗产标志图案。
第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为世界文化遗产建立保护记录档案,并由其文物主管部门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国家文物局应当建立全国的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记录档案库,并利用高新技术建立世界文化遗产管理动态信息系统和预警系统。
第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为世界文化遗产确定保护机构。保护机构应当对世界文化遗产进行日常维护和监测,并建立日志。发现世界文化遗产存在安全隐患的,保护机构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机构的工作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主要负责人应当取得国家文物局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世界文化遗产辟为参观游览区,应当充分发挥文化遗产的宣传教育作用,并制定完善的参观游览服务管理办法。
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应当将参观游览服务管理办法报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备案。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世界文化遗产的参观游览服务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在参观游览区内设置服务项目,应当符合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管理要求,并与世界文化遗产的历史和文化属性相协调。
服务项目由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实施服务项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并维护当地居民的权益。
第十六条 各级文物主管部门和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文化旅游的调查和研究工作,发掘并展示世界文化遗产的历史和文化价值,保护并利用世界文化遗产工作中积累的知识产权。
第十七条 发生或可能发生危及世界文化遗产安全的突发事件时,保护机构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同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报告。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2小时内,向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家文物局报告。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接到有关报告后,应当区别情况决定处理办法并负责实施。国家文物局应当督导并检查突发事件的及时处理,提出防范类似事件发生的具体要求,并向各世界文化遗产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通报突发事件的发生及处理情况。
第十八条 国家对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实行监测巡视制度,由国家文物局建立监测巡视机制开展相关工作。
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监测巡视工作制度由国家文物局制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因保护和管理不善,致使真实性和完整性受到损害的世界文化遗产,由国家文物局列入《中国世界文化遗产警示名单》予以公布。
列入《中国世界文化遗产警示名单》的世界文化遗产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限期改进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世界文化遗产损害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列入《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的文化遗产,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5年4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继承和弘扬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下列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社会价值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受本条例保护:
(一)濒危的民族古文字和语言;
(二)记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文献资料;
(三)具有代表性的文学、戏剧、曲艺、音乐、舞蹈等民族民间口头和非物质文化;
(四)具有特色的传统民俗文化活动和体育活动;
(五)民族民间传统生产、制作工艺和其他技艺;
(六)集中反映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代表性建筑、设施、标识、服饰、器物、工艺制品;
(七)集中反映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并保存比较完整的自然场所;
(八)其他需要保护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形式。
前款所列需要保护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具体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布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名录予以确认。
第三条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继承发展的方针,确保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在得到及时抢救和有效保护的前提下,通过合理的开发利用得到继承和持续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城乡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对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所需的经费给予保证。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经费主要用于:
(一)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重大项目的保护和研究;
(二)征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珍贵资料和实物;
(三)抢救濒危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四)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的培养和资助;
(五)民族民间文化艺术之乡和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
(六)出版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和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研究成果;
(七)表彰、奖励为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公民:
(八)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其他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经费,审计机关应当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经费的使用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条 鼓励通过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等方式依法建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基金,用于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捐赠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享受税收减免或者其他优惠。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
第八条 加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研究与管理人才的培养,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从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促进国内外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交流与合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开展健康有益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
开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民族团结,不得扰乱公共秩序、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和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十条 宣传、传承和振兴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弘扬民族精神,促进民族团结。
报刊、出版社、电台、电视台、网站等公共传媒采取各种形式介绍、宣传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
各级各类学校根据实际,开展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教育活动。
第二章 抢救与保护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普查、搜集、整理和研究工作,建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档案。
第十二条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实行分级保护制度,建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名录。
建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名录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区的市级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名录,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二)自治区级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名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后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濒危、有重要价值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对重要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进行系统整理,根据需要选编出版,并采用先进技术长期保存重要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实物。
抢救、整理、出版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应当尊重民族风俗习惯,保持其原有内涵和风貌。
第十四条 列入自治区级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名录,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认定为限制经营、出境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其原始资料和实物未经批准不得经营、出境。因特殊情况需要经营、出境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列入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名录的项目,需要保密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请有关部门确定密级后,依法实施保密管理。
第三章 传承与命名
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可以命名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
(一)通晓本民族或者本区域某种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形式、内涵、活动程序;
(二)熟练掌握某种民族民间传统技艺,在本区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掌握和保存重要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原始文献和其他资料、实物,并对其有一定研究。
第十七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命名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单位:
(一)以弘扬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为宗旨,经常开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
(二)掌握某种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形式,并在研究、传播方面取得显著成绩;
(三)有效保存该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形式的资料或者实物。
第十八条 命名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传承单位,由符合条件的公民、单位向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评审后,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评审结果进行确认并予以公告,公告期为六十日。公告期内无异议或者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县(市)、乡(镇),可以命名为民族民间文化艺术之乡:
(一)具有悠久历史、民族或者地方特色鲜明、世代传承的传统文化艺术表现形式;
(二)该文化艺术在当地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
(三)当地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取得显著成绩。
第二十条 具有代表性的、集中反映原生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民族聚居区域,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设立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
(一)居住相对集中,居民语言相通;
(二)建筑风格独特,并具有一定的规模,或者自然环境独特;
(三)生产、生活习俗特点突出,保持较好,有研究价值和传承意义。
第二十一条 命名民族民间文化艺术之乡、设立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申报,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评审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命名民族民间文化艺术之乡、设立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当尊重当地各民族的意愿,正确处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与经济发展、提高居民生活质量的关系,倡导健康、文明、进步的生活方式。
第二十二条 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经核定公布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
在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内建设其他工程项目的,应当有利于保护该保护区的文化生态与自然生态;建设单位在进行选址和工程设计时,应当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的意见制定保护方案,并将保护方案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第二十三条 传承人、传承单位和民族民间文化艺术之乡丧失命名条件的,其命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予以取消。
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丧失设立条件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予以取消。
第四章 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做好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管理与利用工作,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结合本地实际,在依法保护的前提下发掘和利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源,发展民族文化产业,促进本地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民族、城乡规划、旅游、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水利、交通等有关部门编制自治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利用的总体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根据自治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利用的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保护利用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编制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利用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抢救和保护、开发和利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法律、法规,正确处理保护与开发、近期与远期、局部与整体的关系;
(二)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的规划应当与当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等相衔接;
(三)必须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突出当地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源,鼓励开发具有民族特色和经济价值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产品,拓展民族民间文化旅游服务,促进民族民间文化产业的发展。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的展演和其他展示活动;挖掘、开发健康、有本地特色的民俗活动表演项目,增强其艺术性和观赏性。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持原有风貌特色的前提下,对列入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名录的建筑、设施、标识、场所等进行维护、修缮。
第三十条 公开使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形式时,涉及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知识产权保护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收藏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实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收藏的资料、实物捐赠给国家收藏、研究机构的,受赠单位应当发给证书;捐赠有重要价值的资料、实物,受赠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征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和实物时,应当以自愿为原则,合理作价,并发给证书。
第三十三条 外国团体或者个人到本自治区进行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学术性考察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并接受考察活动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的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截留、挪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经费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归还,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还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为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经营自治区人民政府限制经营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原始资料和实物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该资料,实物及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将自治区人民政府限制出境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原始资料和实物邮寄、运输或者携带出境的,由海关没收该资料和实物。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按前款规定没收的资料和实物,应当移交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在进行选址和工程设计时未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的意见制定保护方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采取补救措施;对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已经造成损害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进行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考察、搜集、采访、整理或者研究过程中,不尊重民族风俗习惯,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致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原始资料和实物遭受损坏或者遗失的,由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已被确定为文物或者文物保护单位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原始资料和实物、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作品以及依法被授予专利权或者依法被核准为注册商标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形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2008)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2008)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
第45号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5月14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4日起施行。
部长
二○○八年五月十四日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传承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鼓励和支持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是指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认定的,承担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传承保护责任,具有公认的代表性、权威性与影响力的传承人。
第三条 认定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履行申报、审核、评审、公示、审批等程序。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一)掌握并承续某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一定区域或领域内被公认为具有代表性和影响力;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和研究的人员不得认定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第五条 公民提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申请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年龄、性别、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等;
(二)该项目的传承谱系以及申请人的学习与实践经历;
(三)申请人的技艺特点、成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的情况;
(五)其他有助于说明申请人代表性的材料。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推荐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但应当征得被推荐人的同意,推荐材料应当包括第一款各项内容。
项目保护单位属省级行政部门直属单位的,可以将推荐材料直接报送省级文化行政部门;项目保护单位属中央各部门直属单位的,可以将推荐材料直接报送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
第六条 文化行政部门接到申请材料或推荐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核并逐级上报。
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收到上述材料后,应当组织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结合该项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分布情况,提出推荐名单和审核意见,连同原始申报材料和专家评审意见一并报送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
第七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收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报送的申报材料后,结合申请项目在全国的分布情况,进行整理分类,组织该项目领域的专家组进行初评,由专家组提出初评意见。
第八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设立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对各专家组的初评意见进行审核评议,提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推荐名单。
第九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代表性传承人的推荐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5天。
第十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根据公示结果,审定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应采取文字、图片、录音、录像等方式,全面记录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式、技艺和知识等,有计划地征集并保管代表性传承人的代表作品,建立有关档案。
第十二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对开展传习活动确有困难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予以支持,支持方式主要有:
(一)资助传承人的授徒传艺或教育培训活动;
(二)提供必要的传习活动场所;
(三)资助有关技艺资料的整理、出版;
(四)提供展示、宣传及其他有利于项目传承的帮助。
对无经济收入来源、生活确有困难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进行资助,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
第十三条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在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根据文化行政部门的要求,提供完整的项目操作程序、技术规范、原材料要求、技艺要领等;
(二)制定项目传承计划和具体目标任务,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三)采取收徒、办学等方式,开展传承工作,无保留地传授技艺,培养后继人才;
(四)积极参与展览、演示、研讨、交流等活动;
(五)定期向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提交项目传承情况报告。
第十四条 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应于每年年底前将本行政区域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情况报送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档案。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义务的,经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核实后,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经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核实后,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8年6月14日起施行。